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研究.doc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研究
关于重复追诉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鸫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恰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鳢审判或科刑。”[1]该原则在两大法系班中有不同的体现:大陆法系中体现为一事鼯不再理与既判力理论;英美法系中则体现为免受双重危险原则。而我国的立法并没骋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抑或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浣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承认判决簟的效力和终局性以及法院对缺乏罪证而又敫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的处理要求等非。这些简单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禁止重辚复追诉的作用的。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蜇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蝗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⒙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廨”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在中国的诉讼法头学界普遍认为“客观真实、不枉不纵有错必纠”应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这些“导思想”也构成了我国一系⑿列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理基石。以理貅想化的眼光来看,刑事诉讼应不让一个有洋罪人逃脱法网,也不令一个无罪之人受到纪追诉,这也是我国事诉讼指导思想中的“剞不漏不错”与“不枉不纵”观点的现。然佰而,事实证明,“要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漏笃不错是不能的”,因而只能选择“尽量少孱错少漏,而且坚持有错必纠方针”。基于
鲆这样一种方针,种种重复追诉的现象便也骑就合理的了: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司法机瞪关在刑事诉讼中同也会发生错误,依此,斑在错误不可避免地发生后,基于实求是的と原则,通过各种手段及时有效地加以纠正茉便是惟的选择。本文从尽可能周延地保护追诉对象的合法权益的角—187—着重讨论如何更好地控制重复追诉的问题,力求涵盖我国在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以ぶ及审判监督程序中涉及到的各种各样的重构复追诉问题。一、重复追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所逛带来的不仅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还将带来了一系列的“合法”的重复追诉。下秣文将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现象进浒行分类解析。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都辑存在重复追诉问题,但如果一味地以“禁蹭绝”的方法处理这两个诉讼阶段的重复追⒔诉也是不现实的,并将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如破案率将大大降低、社会治安可能囗恶化等。事实上,因为有较完善的未决羁┩押制度,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重复氽追诉现象在国外也是被有限制地允许的。扶故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珊段的重复追诉现象可以通过完善未决羁押制度加以规制[2],本文在此不赘。(驵一)一审程序中的重复追诉一审程序中有喔三种典型重复追诉情形:《刑事诉骝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莴足,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嫌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标志着“疑罪从无”在我国《刑事诉夺讼法》中得到确认。但是,如若法院以证リ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以后,侦查机关又搜集到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检蚝察机关事实上可以另行起诉。很明显,这菝种重复追诉事实上是从审判阶段退回审查木起诉阶段再退回侦查阶段,甚至退出侦查抵阶段,然后再次进入追诉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休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院判疗决宣告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虾院应当审查其撤回起诉的理由,并做出是戢否准许的裁定。另一方面,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泖合议庭应当同意,并给予两次申请延期审烙理的机会。如果检察机关即使补充侦查,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但是,撤町回起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就同一被鞭告人的同一行为重新提起公诉,而仅仅意铼味着原来的指控罪名无法取得法庭的认可孺。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又发现了新的缜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仍可以重新村起诉。
根膘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对于“镨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莶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
痊一致的”,应当按照自己认定的罪名,做蝙出有罪判决。从实际效果上来看,法院在玩开庭审理之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訇不成立,而直接以其他罪名做出有罪判决苟,这实际上是法院代替检察机关对同一被薅告人的同一行为实施重复追诉。理由如下虐: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法院在开庭烧审理后,认定其并不成立,本应在给予被止告人、辩护人以防御准备的前提下,建议蠛检察机关及时变更其起诉的罪名,而后案筮件便重新进入庭审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自行变更起诉罪名,以另一罪铎名判决被告人有罪。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支,被告人在经受检察机关的一次追诉后,嚓又在没有获得防御机会、未曾经过
刑事诉讼中重复追诉问题研究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