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瘫新生儿的安乐死思考
【摘要】
对脑瘫等有缺陷的新生儿放弃治疗是一种典型的非自愿被动安乐死,和其他类型安乐死相比,这种方式的安乐死有其特殊性,从伦理学分析也是可行的,但如对其进行相关立法,仍需对缺陷认定标准、死亡的决定权等加以考虑。
【关键词】
新生儿;脑瘫;安乐死【中图分类号】d92
2.16;r72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929703—0213—03
一、问题提出只能放弃这一想法。1994年9月7日22点50分,张某在某市公司的职由此可见,一方面,发生新生儿脑瘫原因的复杂性工医院里分娩,产下李某。在分娩过程中,院方发现产使得由此产生的医患纠纷难辨是非、错综复杂,另一方妇的胎位不正,在手法转胎头失败的情况下,使用了胎面,由于对其实行安乐死缺乏本人的自愿性、独立性,即吸助产而未使用产钳助产,后李某娩出。由于长时间缺难以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实行安乐死,所以就此引氧,李某出现了重度窒息等症状,次日凌晨即转至该市发的巨额经济索赔以及脑瘫孩子今后的生活情况更是儿童医院治疗。1995年l1月23日,该市脑科医院经令人关注。因此,只有在伦理学的角度确定对脑瘫等缺mri诊断李某为脑萎缩。同年,经区医疗事故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具有可行性的前提下,以立法的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此病例为医
疗差错。201X年12 形式保护其合法性,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将大有帮助。月8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残疾程
二、伦理学分析度为一级。2001年3月21日,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安乐死对象的特殊性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2 398 00
4.1元。随着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还由于新生儿发生脑瘫的因素很复杂,所以在此后法未能在理论界形成一致,多数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以院审理的2年多时间内,双方当事人为明确李某的残疾举例如界定对象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的患者、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先后委托省高级法院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且不可以逆转的患者等等。根等多家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认为医院医疗行为存据一些国家、地区现行的相关安乐死法规以及理论界的在过错,但也都没有能排除造成新生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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