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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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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加入时间:2003-3-26 0:00:00
    《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辐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辐射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章  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伴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伴有辐射项目和退役核设施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核设施项目;
    (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三)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站(台);
    (四)跨省的电磁辐射项目;
    (五)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除前条规定以外并超过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辐射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除核设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二)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项目;
    (三)工业、科研、医疗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
    (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项目和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项目;
    (五)轻轨和电气化铁路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伴有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伴有辐射项目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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