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拘留的完善
商伟华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206-02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应付紧急情形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内涵决定了由它产生的羁押状态除了拥有一般羁押强制性、法定性的特点外,还拥有紧急性、暂时性的特点。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刑事拘留的使用已经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本文就从该问题的成因分析,提出了几条改革的意见。
关键词:拘留;现状;问题;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事拘留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拘留期限过长。
在我国,关于刑事拘留规定的期限过长,具有了事实上的惩罚性,[1]不仅有违刑事拘留的原理,且对人权的保护相当不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实施拘留的期限有三个档次,即10天、14天和37天。这个期限大大超过了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讲自己的真实身份,侦查机关也查不清其身份
的话,那么,从理论上讲,其就有永远被关押下去的可能。《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混淆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概念,从而导致无限制地延长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拘留期限,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里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而不是指拘留后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这一规定只是延长了逮捕以后的羁押期限,并没有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肆意延长的拘留期限必将会对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造成极大侵害。
(二)拘留期限极限化。
拘留期限的延长,应按照法定情况的出现而审查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理由仅限于“特殊情况”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两种情形,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随意延长,否则,系变相非法超期羁押。但实际情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五花八门的理由如“案情较为复杂”、“案情复杂”、“重要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同案犯在逃”、“需赴外地取证”等等。有一组调查数据反映:在调查的所有案件中,%,%;然而从处理结果来看,%的人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理由并不符合延长的条件,从判处的刑期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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