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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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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王桂俊
学号:SA1421600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相关问题研究
(一)《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能否将“机动车”解释为该条所称“高速运输工具”,并进而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类型,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持肯定说者认为,“其中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法律
规范的沿革:以归责原则为考察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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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否定说者则认为,汽车与飞机、火车等相比,危险性比较低,特别是随着汽车普及程度的提高,同等地看待汽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不恰当的。
我个人看来,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别法的出台,争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民法通则》第 123 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类型已无太大意义,因为在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时,我们首先会考虑适用专门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别法。但是,将该条作为观察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规范的起点仍可给我们带来两点启发:第一,作为《民法通则》第 123 条立法基础的“危险责任”理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一定的解释意义;第二,无论后来的法律规则如何演进,《民法通则》第 123 条所确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始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产生着影响。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法律
规范的沿革:以归责原则为考察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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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1 年 9 月 22 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而失去效力。但是,《办法》中有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基本规范曾实施多年,并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订出新的规则后,一些人仍以《办法》中的规范精神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提出批评。因此,《办法》的基本规范也值得我们分析检讨。《
办法》中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规范包括:(1)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 18 条)。(2)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法律
规范的沿革:以归责原则为考察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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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19 条)。(3)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 35条)。(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 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 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第 44 条)。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法律
规范的沿革:以归责原则为考察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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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列规定可知,《办法》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上还是采用了过错责任,即首先考察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有违章行为的一方”恰恰是受害人,则对于加害人而言,该款可被解读为“无过失,无责任”,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双方违章的情况实际上构成民法上的“与有过失”,所谓“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与“次要责任”均体现了过错责任体系下“过失相抵”规则的运用。《办法》第 44 条的内容普遍被认为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但正如后文针对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所指出的那样,我认为此种责任不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法律
规范的沿革:以归责原则为考察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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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07 年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7 年 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修订。修订后的该法第76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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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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