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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of Engineering
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货品进口救济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货品输入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为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
前项所称严重损害,指国内产业所受之显著全面性损害;所称严重损害之虞,指严重损害尚未发生,但明显即将发生。
第 3 条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进口货品之绝对增加数量及比率,及其与国内生产量比较之相对增加数量及比率,并考量国内受害产业之下列因素及其变动情况:
一市场占有率。
二销售情况。
三生产量。
四生产力。
五产能利用率。
六利润及损失。
七就业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虞之认定,除考虑前项因素之变动趋势外,应同时考虑主要出口国之产能及出口能力,衡量该产业是否将因不采取救济措施而将受严重之损害。
经济部于进行前二项之认定时,对于调查所得之证据或资料均应予以考量,如发现与进口无关之因素所造成之损害,应予排除。
第 4 条
经经济部依本办法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得采下列救济措施:
一调整关税。
二设定输入配额。
三提供融资保证、技术研发补助,辅导转业、职业训练或其他调整措施或协助。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时采行。
第一项第一款措施,经济部应通知财政部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款措施,经济部得就相关事宜与出口国订定执行协定;第三款有关农产品之救济措施,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办理,其他救济措施,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办理。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产业,指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其总生产量经经济部贸易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认定占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主要部分者。
本办法所称相同产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质所构成之货品;所称直接竞争产品,指该货品特性或构成物质虽有差异,其在使用目的及商业竞争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货品。
第 6 条
货品进口救济案件,经济部得依有关主管机关、受害国内产业、受害国内产业所属公会或相关团体之申请,交由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 7 条
委员会会议之决议,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 8 条
申请人提出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向经济部为之:
一、符合第六条规定资格情形。
二、输入货品说明:
(一) 货品名称、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税则号别、品质、规格、用途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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