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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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还是保险标的?
案例:
2005年3月5日,被告陈军驾驶一辆小客车在吉州区赣新大道与被害人周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周兵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军负主要责任,周兵负次要责任。肇事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华。后被告张京购买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5日。该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该车几经转手,最后由被告刘明购买。2005年3月5日,刘明将车借给被告陈军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现死者邹兵的父、母、妻子、儿、女共五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军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或被告张京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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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还是保险标的?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军应负赔偿责任,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京不承担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则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公司在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为肇事车保了险,可见,该保险是针对特定车辆的保险,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单位的保险。张京转让车辆没有及时办理批改手续系履行合同的瑕疵,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几经转卖均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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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还是保险标的?
评析:
在本案中要正确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该明确两点:一、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本身;二、保险标的转让属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应该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本案中被告张京购买小客车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张京确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张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客体应为张京对小客车所拥有的保险利益,而非作为保险标的的肇事小客车。
被告张京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保单在重要提示第4项已注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张京在投保后将保险车辆几经转手,最后由刘明购买,均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该保险合同已经失去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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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要素。按照民法规定,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只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以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财产或人身就是保险事故可能发生的载体,除了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之外,保险标的是保险人进行保险估价和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而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前提,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关系,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但是,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利益。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经济利益关系,该关系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或者已有了存在的条件。保险合同的利益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所取得的利益,是保险权益,保险权益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由权利人自由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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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1、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 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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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
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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