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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规范拍卖市场行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或者权益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特殊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依法可以转让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权益。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拍卖活动。
第四条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公正原则。
第二章拍卖物
第五条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以及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需要变卖的财产;
(二)邮政、运输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无主财产;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强制变卖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财产中的鲜活商品等不宜保存或不宜拍卖的商品,可以委托当地农贸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就地变卖。
第六条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房产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补交有关税费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八条特许进口物资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必须有合法证明文件,经海关批准同意并出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九条拍卖文物、艺术品和实行专营、专卖的物资等限制流通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委托拍卖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将抵押物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三章拍卖人
第十三条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成立拍卖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较完善的章程和制度;
(三)有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经特种行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涉及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必须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或指定的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拍卖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拍卖人应当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缺陷。
第十七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当就拍卖物的保管签订合同。拍卖人按合同规定对拍卖物负责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拍卖人可以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物可予以留置。
第二十条拍卖物属国有资产的,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物属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拍卖人应当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必须对拍卖物拥有处分权。
第二十二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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