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根据l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2012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七条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
第十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十一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四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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