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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司法赔偿的范围和免责事由 国家赔偿法 教学课件[精].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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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司法赔偿的范围和免责事由
第一节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一、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概述
刑事司法赔偿的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予以赔偿的范围。总体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该范围是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的。
第二,该范围具有封闭性。
第三,该范围不能类推适用。
二、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一)侵犯人身权的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
1错误拘留
错误拘留,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对于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的拘留。错误拘留的认定,必须满足四项条件:
(1)错误拘留仅限于刑事拘留。
(2)拘留是错误的,而不仅仅是违法的。
(3)“没有犯罪事实”的错误拘留,其认定是否构成错误的时点,是最终查明事实之时,而不是作出拘留决定之时;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的错误拘留,其认定是否构成错误的时点,是作出拘留决定之时。
(4)错误的拘留已经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错误拘留的情形主要有:(1)侦查机关明知被拘留人没有犯罪或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仍将其拘留的;(2)侦查机关拘留被拘留人后,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但却不予释放或延期释放的;(3)侦查机关实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发现足以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且检察机关又不批准逮捕,而予以非法超期拘留的。
在认定错误拘留时,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
(1)刑事诉讼法上“错误拘留”是否可以认定为此处的错误拘留?不可否认,“错误拘留”在不同的法律上含义不同。
(2)拘留时没有犯罪事实,拘留后发现有犯罪事实,这是不是错误拘留?我觉得,应当属于错误拘留,但是,根据“假想因果关系”理论,即使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也导致同样的后果,此时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也可以认定受害人没有遭受损害,因为即使遵循了合法的程序,受害人也同样会被拘留。
(3)违法拘传是否可以认定为是变相拘留,从而请求司法赔偿? 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的强制其到案接受询问的强制措施。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例如,拘传当事人持续超过12个小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我认为,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变相的拘留也应当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错误拘留,从而可以请求司法赔偿。
3无罪错判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无罪错判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是指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此处需要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1)如果再审改判为轻罪或者更改了罪名,是否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对此,我国学者一般采取文意解释的方法,认为再审将原来较重的刑罚改为较轻的刑罚或者仅对有关罪名重新认定等,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此种观点虽然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但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
(2)如果受害人在原判刑罚执行之前被拘留或逮捕的,他是否可以另外提起国家赔偿?我认为,受害人在原判刑罚执行之前被拘留或逮捕的,国家不对受害人分别赔偿,因为被羁押的期间已被刑期所吸收。
(3)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构成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国家是否赔偿?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赞成说认为,国家应当赔偿,因为这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反对说认为,既然构成违法,从社会影响考虑,就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我认为,此种情况仍然应当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理由在于:其一,从文意解释来看,《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排除此种情形;其二,从限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考虑,也应当予以赔偿。其三,允许国家赔偿,可以充分救济受害人。
(4)受害人的刑罚是通过假释、保外就医等方式监外执行的,国家是否赔偿?我国实务界一般认为,此时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理由在于:其一,在监外执行的情况下,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完全的限制。其二,在监外执行的情况下,国家不予赔偿,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不过,我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受害人也应当获得国家赔偿,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4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采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认罪口供的行为。要构成刑讯逼供,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刑讯逼供是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实施的。(2)司法人员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3)司法人员具有故意。(4)司法人员采取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5)刑讯逼供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5暴力行为
暴力行为,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实施的殴打、捆绑、电击等暴力行为。
认定“暴力行为”的存在,必须满足如下条件:(1)司法人员实施了暴力行为。(2)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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