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目录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申领和发放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四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申领和发放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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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4日
编辑本段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五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编辑本段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第八条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筹集,由各级国库划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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