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编号:SJ/YL-08
高新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搞好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流行和异常疾病的发生,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区内的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录像厅、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理发室、美容厅、浴室、体育场(馆)、游戏场(馆)、候机室、候车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设立专职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监督公共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场所的各项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条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区卫生防疫站对全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区防疫站除负责全区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市政府所辖的宾馆(招待所)实行卫生监督。
铁路、工交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第五条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发给证书。卫生监督员在公共场所执行任务时,应着装、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六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各公共场所须持有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方可营业;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温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施,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疫知识。发生中毒事件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报告卫生防疫站。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者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者,应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条公共场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防疫站参加。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部门对公共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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