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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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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贸易、建设(规划)、公安、卫生、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举办
    第六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当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设置布局规划。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指导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当地各类市场的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第八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乡村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第九条  市场举办者具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商业用房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举办者、市场地址、营业面积、商品种类和布局、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市场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对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业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开业检查合格文件。
    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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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