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民法学定位
摘要: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学上的地位并未得到深刻的阐释。以前的论证思路仅把着眼点放在了“能力”二字之上,没有充分注意责任发生的原因,从而将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资格抽象进一个概念当中,造成了认识上的诸多纠缠。从责任发生原因的角度考察,民事责任能力可以分为违约民事责任能力和侵权民事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中;侵权责任能力也不具有独立的民法学地位。由此可以得出:民事责任能力并非民法学之基础概念。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违约民事责任能力;侵权民事责任能力
在已有的诸多文献中,民事责任能力被认为是民法学上的基本概念,而且是一个有待解决的基础理论问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多数民法教科书和有关民法专着对此却存而不论或者一笔带过。这难免让人产生种种猜测: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可以被忽略吗?或者它本来就是一个子虚乌有的概念,亦或是这已是个众人皆知的概念不值得学者进行探讨?无论如何,笔者都以为对此有必要加以澄清,而且这不是炒别人吃剩的冷饭,因为就最新的研究成果来看,认识上的差距还相当大并且不具有可调和性。本文旨在以浅陋之见抛砖引玉,以期有更多的人参与其中,共同致力于问题的解决可能更容易达成共识。
一、有关民事责任能力定位的学说分歧(一)传统观点之梳理对既有的文献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可以发现,早期观点主张民事责任能力包容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说。还有一种观点既不区分广义的和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直接将对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入民事行为能力之中,被称为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与之相对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合法行为的,而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从而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另外,还有学者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出发,创立了意思能力说和识别能力说。无论主张民事责任能力独立与否,都有一个共同的理论基础,那就是承认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包容说”自不必说,即使认为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资格者,也往往混同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
(二)新近观点之评判但是总结近年来的研究成果,就可以发现,新的认识突破了旧有的观点,要么主张从权利能力或人格的角度,要么从责任财产有无的客观角度,对其进行重构。代表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魏盛礼先生认为: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一项子要素,与民事行为能力和认识能力无关。凡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我们可将其称之为“权利能力涵盖说”;田土城教授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并列的人格的组成部分,并借此重组人格概念的内涵。人格是三者的统一体,其中责任能力具有独立的地位。我们可将其称之为“人格概念下的独立责任能力说”。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似有不妥,因为,就目前的国际立法趋势看,人格人人享有,没有高低贵贱大小之分,其抽象的宣示价值胜过实践上的意义。但是民事责任能力却不是每个人平等的享有。如果把民事责任能力归结为民事权利能力项下的子要素,反而否定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即不享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就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或享有不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样的结果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也与民法的价值相左。
再者,魏盛礼先生义认为义务必须有责任的保证才能实现,因此义务与责任是不可分离的,权利能力中的义务暗含了责任的存在。实则不然,首先,虽然古代的义务与责任同时存在,但义务与责任有时是通用的,责任不过也是一种义务,比如担保责任,与我们今天讲的责任不可同日而语;其二,魏先生讲的义务责任关系归结在行为能力中更合适,权利能力中的义务与权利一样,只是静态的抽象的,而行为能力中的义务才可能导致责任的产生,由此看来更应该把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靠近些。试图把责任能力与人格联系在一起作抽象的判断,不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在近代社会,人格问题早已被权利能力的平等赋予解决好了,任何变更或重组工作,都难以动摇人们既有的观念,是一项徒劳的工作。如果一个人过分的沉浸于自己的理论体系之中,那无异于闭门造车,脱离了研究的正常轨道。不但是资源的浪费,更是社会科学的悲哀。因此,从权利能力的角度看,责任能力不是必需的子项,也不必加入其中,对人格进行重构。
第三种观点是陈家新教授的独创,他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客观能力,主要是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与主体资格、行为能力无关,责任能力的有无是事实问题。
我们称之为客观能力说。这一学说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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