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海商法论文:关于海峡两岸海商法的比较研究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类特殊的运输合同,该合同是与国际贸易合同紧密联系且具有古老的历史,鉴于海峡两岸目前的实际关系,研究海峡两岸海商法在这些方面的异同,有着深远的意义。本文主要从海峡两岸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规定的异同着手,对两岸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得出双方应该互相借鉴的结论,指导各自适用地的海商法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发展。
关键字:大陆海商法;台湾海商法;相同点;不同点
众所周知,台湾的《海商法》早在二十年代就在台湾地区适用,在台湾的海上贸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一直延续至今,也就证明了台湾的《海商法》的独特作用及其优点。而大陆的海商法则是在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日实行。通过数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海商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适应经济发展的法律。尽管如此,我国大陆的海商法仍然有若干的法律问题,本文旨在对台湾地区的海商法和大陆适用的海商法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建议互相学习,互相完善。
一、海峡两岸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规定的相同点
两岸立法都日趋国际化,如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问题上,两岸立法都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同时又借鉴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两岸的立法对于新的运输单证海运单、电子提单都做了新的规范,对于为适应“门到门”输运的发展都做了新的规范,两岸的立法都在力求现代化;两岸的立法都强调实质公平,在确保航运业稳定发展的前提下,使船货双方的利益得到新的平衡。①
二、海峡两岸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规定的不同点
由于社会历史背景及其经济发展不尽相同,两岸的立法也都是在自己的地区的实际情况下所制定的,当然也就有不同之处,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规定的不同点主要有以下: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念
1、概念
大陆海商法称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台湾海商法则称为货物运送契约。
大陆海商法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行为。另外还有航次租船合同,即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船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台湾海商法第第38条规定,货物运送契约为下列二种:以件货之运送为目的者;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2、比较
大陆海商法只是将一般的班轮运输杂货件运输进行规范,以及航次租船合同,而将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规定在另外一章中。而台湾海商法则不仅包括班轮的杂货件运输还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由此可见,台湾海商法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范围大于大陆海商法的规定。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1、规定
大陆海商法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台湾海商法第39条规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2、比较
依照大陆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有权要求以书面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换言之,当事人如果不以书面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然成立。即就是在一般的件杂货运输中,合同并不以书面为必要。
台湾的海商法则规定,件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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