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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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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09级法学2班
姓名:杨未未
学号:2009311153
中国法制史
论文
关于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修改探讨
关于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修改探讨
前言
近年来,政府的廉政建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各级政府机关都十分重视反腐倡廉建设,也加强了打击行贿受贿行为的打击力度。当今,受贿犯罪我们听到了不少,经常会听到某处领导被双规,某处领导被接受调查,可是却很少听说有人因为行贿而接受的法律制裁。难道行贿就不属于腐败吗?为什么行贿犯罪的案例就会如此的少见呢?其实“行贿和受贿共同造成一个犯罪事实,缺少任何一个方面这个事实就不会存在。”(《法制与社会》(下)陆漫、沈剑能《对行贿罪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它和受贿犯罪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是为什么两者的案件受理数量差别如此之大呢?而且同一个腐败案件的行贿受贿双方处罚会轻重不一呢?我认为,这和我国刑法中关于行贿罪判定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是有很大关系的。现行刑法确认行贿罪是行贿者必须出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怎样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成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
所谓“不正当利益”是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不正当交往利益,还是行贿者想要达成的行贿目的不属于正当利益?那如果是受贿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帮助行贿人达到正当的利益是否算的上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呢?这些问题,都是我想要说明的内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对行贿罪的判定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怎样看待“不正当利益”的对我国政府的廉政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行贿罪与“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给予财富的方式可以是主动给予,即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主动给予其财物;也可以使被动给予,即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的交付财物。但是,如果是因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交付财物,本人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则不是行贿。中国法制出版社《国家司法考试(刑法)》2006年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8条中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3条
由上述有关行贿罪的规定来看,如何理解解释“不正当利益”成为了判定行贿罪的关键。而一直以来,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就有着很大的争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公务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才称得上行贿,那是不是就意味着为了正当利益而给公务人员财物的行为就不称之为行贿呢,那怎样的利益才算得上“不正当”呢?如:甲向某高校招生人员刘某送2万元,希望刘某在
招生时对其已经进入该校投档线的女儿优先录取。中国法制出版社《国家司法考试(刑法)》2006年出版
这样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是否构得上行贿犯罪就取决于优先录取是否算得上是不正当利益。不同的司法人员对事件本身有着不同的判断,达到投档线优先录取这个行贿目的的本身就存在争议,刘某可以有很多的说法来解释优先录取的原因,如果其优先录取的理由成立,则甲所谋取的就是正当利益;若录取理由不能说服法官,则甲所谋取的就是不正当利益。那么,其中遇到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法律无法解释因素,该从什么角度来判定呢?“不正当利益”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会被行贿犯罪分子利用,逃避法律的制裁,纵容腐败。
二、有关“不正当利益”界定的司法解释及相关研究
有学者提出,大凡行贿都是一种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手段,以此来推断以行贿为手段谋取的利益的不正当性,在逻辑上犯下了同样反复的错误。若按此,有受贿罪必有行贿罪,使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丧失实质区别,进而丧失前者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在价值。检察日报/2004/10/07 卢学勇《行贿罪“不正当利益”规定存在天然缺陷》
那么,到底该如何界定不正当利益呢。
我国刑法中有关不正当利益的由来要追述到1985年,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一次对行贿罪的主观要件作了限定,在“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第4条第一款规定:
“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条第3款追究刑事责任。”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一期(总58期)《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研究》,作者: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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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