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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工厂设立登记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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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x月x曰
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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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工厂设置登记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04-18
【正  文】
工厂设置登记规则
  
  第 1 条 
  
  凡中华民国境内之工厂,除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外,悉依本规则申请设置许可及办理登记。
  
  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为维持其继续生产,于改制之曰起三年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工厂,指凡有事业名称、固定场所、运用人工或 (及) 机器以制造、加工或汽车修理为业务者均属之。
  
  工厂所从属之事业主体为独资、合作或企业者,其资本额应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并以企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资本额为准。
  
  第 3 条 
  
  工厂设置许可及登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市政府建设局,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凡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者,不管与否使用工厂名称,均应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设置许可及办理登记。
  
  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之工厂设置登记业务及管理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授权由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依本规则办理。
  
  第 5 条 
  
  申请工厂设置许可,应填具申请书,连同有关书件送由所在地之县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定。在直辖市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凡在政府开发之工业区内申请设厂,于核准购地之同步,由经济部或所在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核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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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属经济部核准者,应副知所在地县 (市) 政府。
  
  附表一:
  
  申请工厂设置许可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 (向政府或其委讬单位第一手承购其开发之工业区土地设厂者,第四项免附) :
  
  ┌──┬───────────┬──┬────────────┐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阐明│
  
  ├──┼───────────┼──┼────────────┤
  
  │一│工厂设置许可申请书。│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工厂厂地位置图。│三│为原则。│
  
  ├──┼───────────┼──┤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
  
  │三│建筑物配置平面图及建筑│三│,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
  
  ││物面积计算表。││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
  
  ├──┼───────────┼──┤请书上注明。│
  
  │四│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三│三向政府开发或委讬开发│
  
  ││,如为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工业区承购土地设厂者│
  
  ││土地,并应检附土地使用││,有关兴办工业人购用│
  
  ││分区证明。││工业区土地及工厂设置│
  
  ├──┼───────────┼──┤申请书空白表格,请向│
  
  │五│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应│三│该开发机关索取,书件│
  
  ││检附符合用途之使用执照││份数依开发机构之规定│
  
  ││影本或合法房屋证明。││。│
  
  ├──┼───────────┼──┤四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
  
  │六│工厂负责人身份证影本,│三│本与正本相符”,并加│
  
  ││工厂负责人如为华侨或外││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
  
  ││国人应检附在台设定居所││章。│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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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五工厂设置许可之收费依│
  
  ├──┼───────────┼──┤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为│
  
  │七│如以企业名义申请设厂者│三│新台币二千元。│
  
  ││,应检附企业执照影本。││六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第二项及第四项之土地│
  
  ││││登记簿及地籍誊本与否│
  
  ├──┼───────────┼──┤检附,由地方主管机关│
  
  │八│属环境保护法令规定管制之事│三│自行斟酌。│
  
  ││业种类、范围及规模者,││七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其建筑物面积以使用执│
  
  ││出具之核准或许可证明文││照刊登面积为准,如所│
  
  ││件。││附建筑物面积计算表之│
  
  ││││面积不大于使用执照刊登│
  
  ││││面积时,应另检附建筑│
  
  ││││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
  
  ││││登记誊本影本或其他足│
  
  ││││资证明之文献。│
  
  ││││八于政府开发且设置污水│
  
  ││││处理厂之工业区内设厂│
  
  ││││,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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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令规定管制│
  
  ││││之事业种类、范围及规│
  
  ││││模者,应检附工业区管│
  
  ││││理机构核发之废 (污) │
  
  ││││水同意纳管证明文献。│
  
  └──┴───────────┴──┴────────────┘
  
  第 6 条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许可设置:
  
  一作业性质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
  
  二厂房系运用违章建筑者。
  
  三暂停接受新厂设置之工业。
  
  四属环境保护法令规定管制之事业种类、范围及规模,未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出具之核准或许可证明文献者。
  
  五其他依法令规定不得许可设置者。
  
  工厂经许可设置后,有违反许可内容之情事,原核定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公告之。
  
  第 7 条 
  
  工厂于许可设置后,应于二年三个月内完毕设厂并办理工厂登记,逾期原许可失效。但因合法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设厂或分期设厂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申请工厂登记,应填具申请书,连同有关书件送由所在地县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发工厂登记证。在直辖市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附表二:
  
  申请工厂登记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
  
  ┌──┬───────────┬──┬────────────┐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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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明│
  
  ├──┼───────────┼──┼────────────┤
  
  │一│工厂登记申请书。│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符合用途之使用执照影本│三│为原则。│
  
  ││ (申请设置许可已检附者││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
  
  ││,得免附) 。││,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
  
  ├──┼───────────┼──┤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
  
  │三│于政府开发且设置污水处│三│请书上注明。│
  
  ││理厂之工业区内设厂者,││三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
  
  ││应检附工业区管理机构核││本与正本相符”,并加│
  
  ││发之废 (污) 水联接使用││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
  
  ││证明文献。││章。│
  
  ││││四工厂登记之收费依本规│
  
  ││││则第十七条规定为新台│
  
  ││││币三千元。│
  
  ││││五产品如系一般食品工厂│
  
  ││││应办理会勘或出具卫生│
  
  ││││单位检查合格证明书。│
  
  └──┴───────────┴──┴────────────┘
  
  第 9 条 
  
  主管机关受理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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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许可或登记之申请案件后,除须会办、补正或调查者外,应于十曰内为准驳之核定或核转。
  
  第 10 条 
  
  工厂登记证,由经济部统一核发,并得委由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县 (市)
  
  政府代发。
  
  第 11 条 
  
  工厂经许可设置登记后,下列事项变更者,应填具工厂变更设置许可或登记申请书,连同有关书件送由县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定。在直辖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一工厂负责人或工厂名称 (应由新旧双方联名申请) 。
  
  二经营之组织型态。
  
  三厂地或厂房面积。
  
  四重要产品项目。
  
  五使用动力及电热数。
  
  前项变更波及其他有关管制法令者,依该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之规定,于主管机关受理变更设置许可或变更登记案件时,准用之。
  
  附表三:
  
  申请工厂设置许可及登记变更应检附左列各项书件:
  
  ┌──┬───────────┬──┬────────────┐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阐明│
  
  ├──┼───────────┼──┼────────────┤
  
  │一│工厂变更申请书。│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申请变更事项,如为工厂│三│为原则。│
  
  ││登记证所载内容者,应检││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
  
  ││附原领工厂登记证。││,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
  
  ├──┼───────────┼──┤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
  
  │三│增减厂地或建筑物面积者│三│请上注明。│
  
  ││,应检附变更后厂地位置││三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
  
  ││图或建筑物配置图及建筑││本与正本相符”,并加│
  
  ││物面积计算表。││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
  
  ├──┼───────────┼──┤章。│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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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长厂地面积者,应检附│三│四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
  
  ││增长部分之土地登记簿及││,工厂设置许可之收费│
  
  ││地籍图誊本 (在政府开发││为新台币一千元;工厂│
  
  ││工业区申请增购土地者免││变更登记之收费为新台│
  
  ││附) 。如为都市计划范围││币二千元。│
  
  ││内之土地,并应检附土地││五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使用分区证明。││第三项之厂地位置图及│
  
  ├──┼───────────┼──┤第四项之土地登记簿及│
  
  │五│增长重要产品项目、使用│三│地籍誊本与否检附,由│
  
  ││动力及电热数者,如为非││地方主管机关自行斟酌│
  
  ││都市土地,应检附原厂地││。│
  
  ││土地登记簿誊本,如为都││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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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市计划范围内土地,应检││其建筑物面积以使用执│
  
  ││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照刊登面积为准,如所│
  
  ├──┼───────────┼──┤附建筑物面积计算表之│
  
  │六│属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所订“开│三│面积不大于使用执照刊登│
  
  ││发行为为实行环境影响评││面积时,应另检附建筑│
  
  ││估细目及范围认定原则”││物所有权状影本、建物│
  
  ││第三条规定之工业,需实││登记誊本影本或其他足│
  
  ││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检││资证明之文献。│
  
  ││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定之证││七增长使用动力及电热数│
  
  ││明文献。││者,应另检附机器设备│
  
  ││││明细表。│
  
  ├──┼───────────┼──┤八于政府开发且设置污水│
  
  │七│增长之建筑物运用既有厂│三│处理厂之工业区内设厂│
  
  ││房者,应检附用途相符之││,增长产品或使用动力│
  
  ││使用执照或合法房屋证明││及电热数者,应另检附│
  
  ││。││工业区管理机构出具之│
  
  ├──┼───────────┼──┤废 (污) 水联接使用证│
  
  │八│变更工厂负责人应检附新│三│明文献;变更设置许可│
  
  ││负责人身份证影本。工厂││时,如属应依水污染防│
  
  ││负责人如为华侨或外国人││治法规定检具“水污染│
  
  ││应检附在台设定居所证明││防治措施计划”者,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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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另检附工业区管理机构│
  
  ├──┼───────────┼──┤核发之废 (污) 水同意│
  
  │九│企业组织变更工厂负责人│三│纳管证明文献。│
  
  ││或工厂名称者,应检附变│││
  
  ││更后之企业执照影本。│││
  
  ├──┼───────────┼──┤│
  
  │一○│独资或合作组织变更工厂│三││
  
  ││负责人或工厂名称者,应│││
  
  ││检附变更后之营利事业登│││
  
  ││记证影本。│││
  
  ├──┼───────────┼──┤│
  
  │一一│企业组织增长产品种类者│三││
  
  ││,应检附载有产品项目之│││
  
  ││企业执照影本。│││
  
  └──┴───────────┴──┴────────────┘
  
  第 12 条 
  
  已设置或登记之工厂,如迁移厂址或变更工业类别,应重新办理设置登记。
  
  第 13 条 
  
  工厂歇业者,应将工厂登记证缴销;其不缴销者,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歇业:
  
  一有事实足以认定工厂已停工超过一年者。但工厂有合法理由无法复工,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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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生产设备已搬迁,经主管机关认定无继续制造、加工或汽车修理之事实者。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工厂经营事业如需经特许者,应迳向各该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方可设厂或生产。
  
  第 16 条 
  
  对工厂登记事项,认为有损害自已权利之第三人,非经法院判决确定,不得向主管机关祈求变更或注销。
  
  第 17 条 
  
  申请工厂设置登记,其收费原则如下:
  
  一工厂设置许可,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二工厂变更设置许可,每件新台币一千元。
  
  三工厂登记,每件新台币三千元。
  
  四工厂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五换发、补发工厂登记证,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工厂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明书、抄录,其收费原则如下:
  
  一申请工厂设置许可、变更设置许可、登记、变更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之证明书,每厂次新台币三百元。
  
  二申请抄录登记资料,每厂次每千字如下新台币二百元。
  
  前二项费额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其费用由县 (市) 政府、直辖市政府建设局代收者,应按月造册连同收据汇缴经济部转解国库。
  
  但得专案报请核拨所需经费。
  
  第 18 条 
  
  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境内,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记之同类业务工厂名称,申请登记。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第五条 第一项、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申请书格式及应检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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