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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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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哈中支)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哈中支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哈中支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滥用行政处罚权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哈中支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六条哈中支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哈中支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和调查取证工作,并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审核行政处罚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八条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哈中支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哈中支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哈中支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哈中支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哈中支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管辖
第十条哈中支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哈中支可以直接查处哈辖各县(市)支行辖内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哈辖各县(市)支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哈中支查处。
哈辖各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有关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应报告哈中支,由哈中支进行处罚或建议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哈辖各县(市)支行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哈中支指定管辖。
第三章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三条哈中支依法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其他委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各项:
。哈中支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审查决定。
第四章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八条哈中支发现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本行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九条哈中支的执法职能部门在检查监督中发现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初步审核认为依法应当由本行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先行调查取证,事后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二)初步审查认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其他行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三)经初步审核认为依法应当由本行其他执法职能部门立案调查的,移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处理。
执法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批。
第二十条哈中支的执法职能部门收到有关违反金融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控告,认为依法应当由本部门立案调查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哈中支的执法职能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收到有关违反金融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控告的,应当及时将举报、控告的材料或者有关记录移交执法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哈中支的执法职能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印有关证据资料,也可以通过询问、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执法职能部门收集的有关证据资料应当为原件或者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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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