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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
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
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
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层次城乡规划。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
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以及对违反城乡
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
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城市、镇、乡规模,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
和专业技术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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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
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管理信
息化水平,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
(二)城市化发展战略;
(三)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四)综合交通体系;
(五)重大基础设施布局要求;
(六)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
(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区域及控制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步骤和措施。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
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
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商贸集市、垃圾收集、
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
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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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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