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时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1、教育机构责任的性质
观点1:教育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监护责任。
观点2: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
2、归责原则
《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时责任的承担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注意:(1)主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学习、生活期间。
(3)人身损害。
2、教育机构责任的性质
观点1:教育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监护责任。
观点2: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
3、归责原则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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