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修改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
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在内的多元归责原则。
将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删除了“违法”二字。意味着即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违法,但有过错或者从结果上看已经造成损害的,国家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拓宽国家赔偿范围,明确国家赔偿责任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新法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不仅明确了此类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而且也意味着诸如放纵等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亦应承担责任。
、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既有违法拘留的赔偿责任,也有合法拘留但超过法定时限和错误逮捕的赔偿责任。
三、完善国家赔偿程序,畅通救济渠道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重新审查或直接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审查等。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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