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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二○○○.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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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发布时间:2006-03-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二十八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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