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并承办海曙、江东和江北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具体业务;各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五条管理中心是贷款的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并承担贷款的风险。
第六条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贷款对象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
(二)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以上;
(三)购买自住住房取得房产证后一年以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取得房产证后三个月以内;大修自住住房竣工后三个月以内;
(四)购买自住住房,首付款不低于购房总款的 30% ;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以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产价值全额作为抵押。购买商品房的,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商)须为购房人作阶段性担保;
(七)申请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贷款额度应根据借款人的“可贷额度”,在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由管理中心依借款人的贷款条件确定。可贷额度的计算公式:
可贷额度= 借款人及参与计算贷款额度人员的缴存基数之和×贷款系数× 12 个月×贷款( 计算) 期限。
公式中贷款系数为 40% 。在最高贷款额度以内,购买商品房不高于总房款的 70% ,购买二手房或购房取得房产证一年内不高于总房款的 60%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高于评估价的 40% 。
可贷额度测算时,借款人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 20 年的,可适当放宽贷款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 5 年,同时须符合贷款期限的规定。
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第九条贷款期限的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20 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0 年;同时贷款期限均不超过房屋剩余的国家规定使用年限;
(二)贷款期限最长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时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
(三)在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期限应与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且需同步发放贷款。
第十条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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