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5-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机构或人员,依本办法之规定奖励之:
一学校、大众传播业或公私立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二检举汽车肇事或协助救护汽车肇事受伤者之人员。三优良之汽车驾驶人。四其他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着有特殊成效之机构或人员。
第 3 条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机构或人员,奖励条件如下:一学校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 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教学之有关规定或措施,均能认真执行,成效卓著者。(二) 对所属学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维护,采取措施适当,成效卓著者。
(三) 所属员生遵守交通法令,堪为社会表率有具体事迹着。(四) 其他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项,成效卓著者。二大众传播业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 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之有关规定或措施,均能及时宣导周知者。(二) 宣导交通安全,内容新颖精湛,普获大众喜爱者。(三) 义务提供篇幅,时间或场所,登载、播出、放映有关道路交通安全之文字、图画、节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四) 其他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项,成效卓著者。三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部分,应具备条件如下:(一) 师资及设备均合于规定标准,并能经常进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设备维持良好状态者。(二) 教材内容、授课时数均合于规定标准,并能切实依计划进度及内容实施者。(三) 训练成绩优良,结业学员驾驶道德良好,考验驾驶执照合格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四) 其他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项,成效卓著者。四检举汽车肇事之人员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 向警察、宪兵机关提供肇事逃逸人、车资料,得以缉获破案者。(二) 向警察、宪兵、行车事故鉴定机构或司法机关陈明肇事经过,使案情真象得以大白者。五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之人员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 发现交通事故,即时通报警察机关或相关单位迅为处理,减少伤亡与损害者。(二) 协助救护伤患者。(三) 协助事故现场交通指挥疏导及管制工作成效卓著者。(四) 主动支援救难机具,排除道路障碍,恢复交通顺畅,成效卓著者。
六服务成绩优良或有特殊事迹足资表扬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优良职业驾驶人部分:
(一) 在同一服务单位实际连续担任汽车驾驶人达三年以上,或营业小客车驾驶人领有执业登记证在三年以上继续执业者。(二) 在最近三年以内驾驶车辆无违规及肇事纪录者。(三) 在最近五年以内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七其他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着有特殊成效之机构或人员部分,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出资办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导之文、图画、节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二) 购赠车辆、机具或其他器材,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三)
其他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项,成效卓著者。
第 4 条
学校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奖励,由教育部、直辖市、县(市) 教育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一款所定条件,会同有关机关逐年定期遴选评定并公开表扬之。
第 5 条
大众传播业促进道路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