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郭海彬。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军。委托代理人李建国。
原告郭海彬与被告陈艳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海彬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海彬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艳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郭海彬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海彬撤回对陈艳军的起诉。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秋月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徐金琪日期:10-03-09
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在房地产开发中普通的存在,原因是因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很大,往往是有地的一方缺少资金,而资金充裕的一方又由于无地或者无项目,因此双方可以进行合资、合作开发。但是由于房地产资金投入很大,开发周期较长,合资、合作的双方会因种种原因如资金问题、相关手续问题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且纠纷复杂。它的复杂性在于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名义形成的合同有多种选择,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双方的合资、合作的合同性质认定上复杂,进而在法律上对双方的合资、合作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也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确认无效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实体处理上也有不同的看法。对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谈谈有关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一、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
在房地产开发实践中有很多合同是以“联建、合建”房屋的名义签订的,现实中这些合同形式繁多。但是归纳起来大致有下面几类:
(1)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建成的房屋按投资比例或按约定比例分享销售利润。
(2)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给付出资方的本息。
(3)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享有建成房屋的若干年使用权。
(4)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地方获取收益,出资方独享建成的房屋。
(5)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
上述几类的合同名义上都冠以“联建、合建”房屋,但实质上只有第(1)类属于联建或者合建房屋。这类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比较复杂,下文重点阐述。而第(2)类属于借贷合同,这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第(3)类合同则属于租赁合同,严格的说属于预租合同,即出资方的出资折抵将来使用房屋的租金。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的规定应属有效。第(4)类属于房地产项目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也应属有效。第(5)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对冠以
“联建、合建房屋合同”,我们应该从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的性质加以认定。以区别是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是其它法律关系的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是属于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中法律问题。
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要谈及两个方面,第一、此类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第二、此类合同的内在的本质特性是什么。
先谈第一个(来自::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进行了分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该法的分类中无法归属。法学理论界对此类合同的属性有多种看法:有的说属于承揽契约,把合建的房屋归属出土地方的部分看成是出资方承揽的定作物,把出资方所得合建房屋的部分看成是出土地方所付的报酬。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只要不是违禁物,该合同无须有关部门审批即可有效,而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有效,这是其一,其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承担定作物的灭失风险,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作的项目是按
约承担责任。有的说属于互易契约,认为合资、合作的双方分别出资和出地,也相应获取所得的利益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