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特色风貌保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与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规划体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相关城乡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深汕特别合作区。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滨海城市为发展目标,以彰显山、海、湖、城特色,改善生态环境,符合本区域人口发展、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需要。
第四条【规划效力】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规划管理体制】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县分级管理体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其他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内,城乡规划执法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可下设专业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委员会是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等相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规划衔接机制】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九条【宣传与公众参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与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第十条【规划管理信息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不断规范地理信息和城乡规划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推进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经费保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实施、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建档案管理、测绘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编制机构和审批机构】市、县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深汕特别合作区总体规划由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规定和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村庄规划编制与审批】村庄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镇规划编制。村庄规划包括村域资源、人口及用地分析,村公共设施、集中居民点、村用地布局、人均集体建设用地指标、农房风貌控制等。村庄规划应当划定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有现实建设需求的村应当在适建范围内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审批通过的村庄
规划应当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并按规定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级人民政府城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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