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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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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县(区)、市(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异地居住30日以上满18周岁的育龄人员。不包括出差、探亲、访友、就医、上学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的人员。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保障必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八条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在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婚育证明之日起3日内查验完毕,并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有关生殖保健的咨询与技术等服务,并建立必要的帐、卡、册,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组织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为六个月。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应自行将其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有关规定受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现居住地应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生育情况。
第十六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负责本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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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