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内容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包括维修连锁、特约维修和4S店(销售、维修、配件和信息服务)维修、快修、车辆装潢和车身清洁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水务、物价、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布局和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政府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
(一)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
(三)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
(四)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按照维修机动车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一)一类维修经营业务;
(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七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机动车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清洗、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和零配件更换等专项修理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竣工检验和专项修理工作。
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九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提供的维修服务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快修经营联盟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行业协会制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场所,应当有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拟聘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六)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七)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八)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及服务制度;
(九)环境保护承诺书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先行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
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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