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简介
广州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二○○六年十二月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相关名录
《危险废物名录》
《医疗废物分类名录》
地方法规条例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专项法规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相关标准、规范、技术要求、管理办法等
固体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大法;
明确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
明确各级政府和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
明确企事业单位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明确破坏环境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
固废法是我国一个专项环境法律,是环保法的一个补充;
1996年4月1日正式施行,2004年进行了修订;
明确环保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制定强制性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综合性防治污染的措施;
制定大量国家强制性法律责任,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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