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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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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其实施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很大。房地产估价是为房地产市场服务的,其受物权法的影响自然也不会少。
   《物权法》连同附则在内,共计6编、19章、247条,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但其中直接针对房地产评估的规定只有不到一条,即《物权法》第13条:“登记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虽这仅有的一条规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本身的影响并不大,但《物权法》中明确地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这些在现行法律基础上着重补充的内容,完善了房地产法律体系,本文即从《物权法》中这些比较有新意的规定入手,谈谈《物权法》的颁布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影响。
一、登记效力和合同效力的区分使评估技术处理趋于明朗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过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上述规定严格区分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买卖、抵押等合同依然有效,只是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等不能设立。在《物权法》颁布前,由于对不动产物权效力、债权效力并未严格区分,所以在实际评估中,是否考虑未登记的抵押存在对评估价值的影响,一般由估价师本人视评估目的等具体情况而定,致使相同的产权状况出现不同的处理办法。加之在实际评估中有些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如果所有权人不主动提供,估价师就很难掌握得到,无形中也增大了估价师在评估工作中的压力。
   现在《物权法》中有了明确规定,估价师在评估中就可以着重关注已经登记的权利对评估的影响,而对未登记的权利只需进行尽职调查即可。因为未登记的权利实际上并未真正设立,权利人所拥有的只是债权效力,而作为债权效力,只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影响房地产市场价值。举个例子,甲有房地产抵押给乙,该抵押并未进行登记,后甲将房地产卖给丙,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抵押到期甲又未履行抵押协议,乙则无权要求处分该房地产为其还款,因为现在丙拥有该房地产所有权,而在转让时乙与甲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乙只拥有因抵押到期甲未履行协议所受损失而向甲索赔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未设立的抵押权并不影响房地产转让价值,故在评估中可不予考虑。但是对于明显有抵押等情况存在而又未登记的房地产,在评估中还是应做出说明,这样做,既可以反映估价师进行了尽职调查,又可提示报告使用人,该房地产有可能涉及的合同纠纷。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影响
   《物权法》第六章用一个章节的内容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规定,并且对车位的归属、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划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首次有了一些明确的规定,这些新的规定对房地产评估的影响主要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物权法》对业主共有部分的明确规定,改变了我们以往对房地产权益的理解,使评估对象权益状况发生了改变
   《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在《物权法》出台前,人们对共有部分的理解大多停留在房屋分摊面积部分,主要包括:大堂、设备间、楼梯间、外墙皮、物业用房等,先《物权法》第六章中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占用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所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在评估时,我们就不能再单纯考虑该物业专有部分的收益、成本情况,还应考虑该物业所共有的停车位、公共场所、户外广告牌、小区配套商业用房等部分的收益、成本情况,并将该部分收益具体反映到评估计算中,而这一部分收益,在《物权法》出台前,一般由物业管理公司取得。在采用收益法计算时,房地产总收益等于房地产专有部分收益加共有部分分摊收益,在采用市场比较法计算时,应增加比较按例与估价对象因共有部分不同对房地产价值的影响因素。
(二)小区停车位权属的明确,要求我们在评估时要明确区分处理
   《物权法》第74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增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也就是说小区中的车位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属业主法定所有,一种是由当事人约定,这就要求我们对车位或大楼地下停车库进行评估时亦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考虑。如在采用剩余法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时,这时我们所处的角度一般是房地产开发商,在计算开发完成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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