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转让评估应用指南
(CMVS 20200-2008)
1. 适用范围
本应用指南适用于矿业权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业权评估。境外矿资产(矿业权)的评估,可以参照本应用指南。
证券业务、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等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应遵循相应的评估应用指南。
2. 定义
为本应用指南的需要,使用下列定义: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其合法拥有的矿业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非货币资产交易、债务重组等。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其合法拥有的矿业权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是出售的特殊交易方式。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其合法拥有的矿业权作为出资非货币资产投入企业,并按其价值作为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依法以其合法拥有的矿业权作为基础,引进他人资金、技术和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
有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或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3. 应用指南
执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评估委托方
委托方可以是合法拥有矿业权的矿业权人,也可以是矿业权拟受让人(合作方)以及相关当事方。
企业股权转让或资产组合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委托方可以是股权持有人和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股权或资产受让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目的
(1)应当根据转让合同或协议(意向书)确定评估目的。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组合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应当关注同时进行的资产评估评估目的的确定。
(2)应当根据矿业权转让具体方式和评估报告使用情况表述评估目的。矿业权评估报告中评估目的应清晰、准确表述为,为某具体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不得使用保证转让价格实现的任何表述。
企业股权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结论,不是直接为股权转让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而是为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矿业权提供价值参考意见。
作价出资矿业权评估结论,不是为确定注册资本(或股本)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而是为出资矿业权提供价值参考意见。
非货币资产交换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结论,是为非货币资产交换涉及矿业权提供价值参考意见。矿业权评估结论并不涉及补价和税费等。
债务重组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结论,是为清偿债务涉及矿业权提供价值参考意见。矿业权评估结论不涉及债务账面值与评估价值差异的处理。
(3)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出售转让,成交价格是特殊交易环境下形成的,
应当表述为为确定招标底价、起拍价等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协议方式出售可表述为为交易提供价格参考依据。
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
(1)通常情况下,根据转让行为所涉及的矿业权权属文件确定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也可以根据转让行为所涉及的其他文件确定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
(2)确定与表述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应当关注如下事项。
①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矿业权转让规定的条件。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是否已缴纳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
②转让行为涉及的矿业权权属。矿业权权属包括有效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已取得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生产矿山变更矿区范围等过程中取得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可以作为矿业权权属文件,但应当明确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不是转让的对象,并应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划定矿区范围的有效期及其对经济行为实现、评估结论等的影响。
③矿业权取得的方式(出让取得、转让取得)、出让合同及价款处置、转让(购买)合同及价格以及相关费用的缴纳情况等。
评估基准日及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
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评估基准日应当由委托方确定。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可以对确定评估基准日提供专业建议。如建议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综合考虑转让经济行为的实施计划、生产矿山财务会计报表结算日期、国家税费汇率的变化、同时进行资产评估所确定的评估基准日(涉及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组合)等因素确定评估基准日,尽量减少评估基准日后相关因素影响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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