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一、为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使全体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执法过错指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本制度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追究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
四、委托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其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一律追究过错责任。
五、委托执法机构应结合实际,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过错追究办法。
六、过错追究的范围
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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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许可的;
,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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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它部门的;
,贻误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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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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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施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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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丢失、损毁、擅自处理暂扣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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