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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研究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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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研究论文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现状
取保候审的保证效力过低
取保候审的保证效力是指在决定和实施取保候审过程中,所依法采取的保证方式,能否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起到的制约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二种保证方式,即人保和财保,还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处罚,以保证取保候审制度施行。但从近几年取保候审的实施情况看来,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无视法律,肆意违反法定义务,出现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候审后逃之夭夭,使得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的违法现象,尤其是一些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跑,严重地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实际情况说明,保证制度尚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充分有效地发挥该强制措施的制约作用,显得保证效力过弱。由此,一方面造成了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放纵,另一方面却导致司法机关过分倚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的贯彻,难以从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所以,应当从根本上解决保证制度欠科学,制约性不强的问题。
取保候审转化为逮捕,亟待修订赔偿法与之衔接,程序还欠规范
取保候审转化逮捕是指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逮捕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作了基本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项规定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2条第项也作了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取保候审转化为逮捕的条件是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并存的独立适用条件。①但司法机关执行起来却十分为难,除非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否则,单纯对取保候审转化逮捕就不敢采用。原因在于司法机关怵于引起错捕赔偿诉讼。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一个实体性错捕的赔偿标准。而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转化逮捕属于程序违法性逮捕情形,国家赔偿法至今对此没有规范。但审判机关审理这种逮捕索赔案件,仍以有无犯罪事实这一实体性赔偿标准来进行评判,不管是因为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规定而转化逮捕,只要是证据不合起诉条件不起诉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的案件,就认为是错捕,得予赔偿,以审判标准代替逮捕标准。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范围小,总体适用率不高,羁押是常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单纯看这一规定,我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范围是比较广的。但该条款中“社会危险性”的标准较为含糊,司法人员在“重强制手段、轻权利保障”的观念影响下,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往往作扩张性理解。对于那些安全性能不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防止其逃跑、妨碍侦查、审判,往往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实施拘留、逮捕,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采用的比例极小,而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造成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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