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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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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2007-02-10 20:47:20 来源: 辽宁日报网友评论 4 条进入论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据本部门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住宅房屋的,应当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和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时,审批前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第七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总预算资金。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现房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折价计入,但现房价值的比例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账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无代理人、房屋使用人的,由拆迁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协商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调换房屋的面积、区位、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6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调解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者裁决。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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