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析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浅析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摘要:医疗机构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经营活动,但因其医疗活动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在合理限度范围应尽注意义务,使患者免受人身、财产的损害和损失。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法定义务,同时以合同义务为补充,在物、人员素质、服务管理等各方面承担责任。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法定标准特殊服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起源于德国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最早见1869年的《北德联邦营业令》中规定的营业者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又被称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正在或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转载于:网: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我国在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医疗机构从事的诊疗活动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不属于经营活动,但应当属于其他社会活动,故医疗机构应当归入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患者免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义务。
患者前往医疗机构的目的是减轻或消除自身疾病带来的痛苦,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是实现这个目的的前提。相比较患者而言,医院更了解医疗机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关管理法律法规要求,了解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在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方面,比患者更有优势。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为法定义务,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属于合同义务。即以法定义务为一般,以合同义务为补充,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患者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一、物质方面的安全保障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其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可靠,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比如,医院的儿童病房、ICU防护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电梯是否通过安全检验,是否对上述设施、设备负有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使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等。
二、人员方面的安全保障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其医护人员具有从事相关诊疗护理活动的资格,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
篇二: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服务合同
摘要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人员,我们称为医方;接受医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是病人,在此称为患方。
特征
医疗服务合同与其他类型服务合同相比较,因其给付的内容诊疗行为具有侵袭、救命和专门的性质,以及给付对象具有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医疗服务合同对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具有资格限制性。因医疗服务关乎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危,不具备专门医学知识的人不得为之,故以证照制度排除未受教育、训练者行医。因提供医疗服务需要专门知识,对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在资格上有严格的限制性。这种限制性主要表现在医师名称使用及医师业务资格两个方面。医师名称使用指非领有医师证书或专科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医师或专科医师名称;医师业务资格指不具合法医师资格者,被禁止擅自行医。
二、医疗服务合同可因强制缔约的方式成立。因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社会责任。关乎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因此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者对于患者请求诊疗的
要约,医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即使患者要求诊疗的疾病不属于该医方的专业领域,也不能拒绝。表现在法律上,医方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此外,在决定和变更合同内容上也对医方作出了相应的限制。
三、医疗服务的专门性和当事人在约定医疗服务的内容时在地位上不具有对等性。作为医方的给付内容的医疗服务,要求高度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医师是医学上的专家,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患者通常是缺乏医学知识的普通人,这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约定医疗服务的内容的地位难以平等。患者不能约定诊疗的具体内容,只能期待医师出于良心和道德实施医学上认为是适当的诊疗。
四、医方尊重患方决定权。由于医疗服务具有高度专门性,医方在履约过程中具有高度裁量权,他们通常不需要按照患方的要求和指标来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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