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夫妻财产制度论文
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不足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经过几次修改,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针对这些问题,《婚姻法》应做相应的修改,并对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加以完善。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经过几次修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但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缺陷
(一)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缺陷婚姻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总体而言,该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人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仍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赠与、转让等)。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二)第12条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这些规定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第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第17条、18条和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这些规定首先不符合国际通例。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情况。但是,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要面对开放的世界,在立法上必须借鉴或参考他国的有关规定。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方面看,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予的财产属于个人。其次是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让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如被继承人没有明确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矛盾。
(二)法定夫妻特别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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