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环境犯罪及其法律责任
本周思考的重点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新发展及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一节环境刑法的发展概况
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
大陆法系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一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单行特别环境刑法模式
二是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的修订刑法模式
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附属刑法模式
英美法系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主要采取附属刑法的形式,附属于行政法规内。
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内容特征
处罚危险犯(日本、德国、澳门)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日本、)
法人构成犯罪(日本)
罚金广泛适用(法国、日本、德国、俄罗斯)
二、中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
分散立法阶段
1979年刑法典、附属刑法、单行刑法
统一立法阶段
新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设置了9个条文(第338~346条) 共14个罪名
(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非法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7)非法狩猎罪;(8)非法占用耕地罪;(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12)盗伐林木罪;(13)滥伐林木罪;(14)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其他与环境相关的犯罪
第155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2010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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