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89年9月1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安全地段。
第八条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九条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消防站
第十一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二条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十四条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
第十六条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嘹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四章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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