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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著作权客体 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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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著作权客体
展示者:黄一玲
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指作者创作的以某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作品的定义——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1、形式条件——作品种类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种类)
2、实质条件
A、独创性(≠新颖性≠艺术性)
B、可复制性
思想和表达区分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而非思想
案例: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而非思想
有两家报纸先后都发表对一位医学专家关于脑梗塞的专访。先发专访的记者告后者抄袭。后者辩称因为被访者是同一个人,说的是同一件事情,所以内容也一样,不是抄袭。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家报社采访同一位医生所写成的专访主要观点相同,并且原告与被告的文章绝大部分相同,原告发表的文章在前,被告发表的文章在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解析:本案也可以说明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道理。医学专家的思想观点大家都可以写,观点雷同不是侵权,但是每个人的写法即表达应该是不同的,表达雷同构成侵权。
与独创性有关的案例
●《溥仪的后半生》和《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著作权纠纷
独创性可体现为表达方式的原创。
李淑贤、王庆祥创作的《溥仪的后半生》与贾英华创作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这两部作品在一些特定历史人物的时间、情节的叙述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前作者起诉后作者“抄袭”侵犯版权,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对该案的论述为:即便两个作品讲述的是同一个故事,事实、人物和事件来源于同样的历史资料,并且具有相似的主题安排,作者重新编写关于中国最后一个皇帝的故事也可以是具备独创性的。在这里,独创性被认定为是表达方式的原创。因为后一作者所著之书在创作风格、文学手法等表达方式上有自己的特点,表明其作品独创性。
一般来说,只要作品是作者直接创作而产生的,不是单纯模仿或“克隆”别人作品,即使与他人作品有某种雷同之处,也不影响其享有著作权。这只能视为创作上的偶合。这种情况在历史题材的作品中易出现。版权中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达到“前无古人”的程度,而有别于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创造性”。
作品的种类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艺术作品(一)音乐作品(二)戏剧作品(三)曲艺作品(四)舞蹈作品(五)杂技作品(六)美术作品(七)建筑作品(八)摄影作品
四、影视作品
五、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六、计算机软件
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世界杯的足球赛是否构成作品?
背景 世界杯激战期间,为吸引广大球迷,上海一家影院在国内同行中首开先河,推出在影院内免费公映世界杯的举措。影院负责人表示,整个赛事期间,影院会在电影放映完毕后,免费直播世界杯四分之一决赛后的所有赛事。通过先进的数字放映设备和大屏幕,球迷们将获得独一无二的世界杯视听享受。 不过,这家影院的做法很快引来了中央电视台的异议。央视版权处的有关人士表示,免费公映世界杯,电影院此举侵权。
问:影院是否构成侵权,如何构成侵权,侵犯了谁的权利,属于什么权?
世界杯的足球赛是否构成作品?
世界杯的足球比赛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因如下:
首先,世界杯的足球比赛不具有独创性。作品的完成必须基于创作行为。足球比赛是按照既定规则进行的,每一届比赛的具体细节或许有所不同,但基本的足球规则基本未变,根本上是人的体力劳动,就整体而言没有独创性。
其次,世界杯的足球比赛不产生智力成果。智力创作劳动还必须产生一定的成果,即智力成果,方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只有那些独创性的能够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行为,才有著作权法上的实际意义。而在世界杯的足球比赛中,运动员为了取胜而表现出来的应变能力,首先不能认为是智力创作劳动,其次也不产生任何智力成果,它主要受劳动法保护,而并不产生任何知识产权。
最后,世界杯的足球比赛具有不可复制性。作品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态表现出来,并且还应当可以被复制利用,即能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翻拍、录制等手段被制作出一份或多份。如果不能被复制,即不需要著作权法这种特殊的法律来保护。而世界杯的足球比赛作为一种体育运动,显然其过程和结果都无法复制。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不同于表演权,前者的对象是表演,为表演者享有,后者的对象是作品,属于著作权人。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可见,这里所指的表演者是“表演作品”的人,而不包括运动员,因为运动员不是“表演”,而是“竞赛”。
世界杯的足球比赛本身不是作品,作为比赛主角的运动员也不可能是在“表演作品”,虽然每当球星们的球技达到出神入化的程度时,常常冠之以“球场上的艺术大师”、“表演家”等等,但此处的“表演”仅具有文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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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