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
第八章国际反避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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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防范国际避税的重要意义
了解各种国际避税的防范措施
掌握各国对运用避税港的税务处理
本章目录
第一节完善税收立法
第二节加强税务管理与国际合作
第三节对避税港的税务处理
第四节建立资本弱化税收制度
第五节滥用税收协定的防范措施
第六节限制避税性移居
第一节完善税收立法
一、规定一般报告义务
各国政府制定的单边反避税措施中,一般都规定纳税人对与纳税义务相关的事实负有某种报告义务,通常通过法律形式来体现:
单独税法:容易给纳税人更多的机会避税
税收法典:增加税务当局的处理权利和余地
一般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定,属于本国管辖的纳税人本人,或与纳税人本人有关的其他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当局主动报告或提供其在国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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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
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法院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判定被告有罪。但许多国家在税收立法上已经放弃了这一传统原则,而把举证责任转移给了纳税人,即规定纳税人有事后向税务当局提供证据的义务,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就以违法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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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反避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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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加强税务管理与国际合作
一、税收调查
如美国的“净值法”、“银行存款法”
二、税务审计
有选择地进行重点调查与审计
三、争取银行的合作(P203经典案例8-4)
四、加强国际合作
单边的税收协定、多边的税收合作以及税收范本的约束与规范,给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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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对避税港的税务处理
一、对运用避税港的税务处理
主要是进行反运用避税港立法,建立其“避税港税制”,其目的在于对付本国居民通过在避税港建立受控外国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来躲避本国税收的行为。
(一)对本国居民建立避税港受控外国公司的立法规定
美国,1942年《国内收入法典》中F分部规定:如果一家外国公司有选举权的股票或股票价值,有50%以上为美国人所拥有,这家公司就是受控的外国公司,取得的消极所得不享受国内法典规定的延期纳税的优惠。
英国1970年颁布的所得税法也有相关规定
前联邦德国和日本都有关于针对避税地的立法规定
西班牙、日本等国都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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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避税港或低税区的确定 3种方法
列表法:
美国:列举了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避税港;
日本:规定了一个指定避税港表;
澳大利亚:在其外汇管制法中列举了一个指定避税港表;
税负比较法:
澳大利亚同时规定了一个低税区,25%;新西兰的黑、白表,等等。
英国:低税区指外国公司在某一期间在该地区的纳税额低于同一所得所应纳英国公司税的一半的国家和地区,即要根据实际纳税额来比较确定。例外国家表格。
兼用前两种方法:很多国家都将两者结合起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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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所得的立法规定
通常,各国在其反运用避税港立法中所包括的所得,基本上是指消极投资所得,而不包括积极投资所得在内。
对积极投资所得和消极投资所得要进行区分
(四)免税规定
各国反运用避税港立法中的特殊例外规定
二、税务处理程序
(一)纳税申报程序
(二)税收调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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