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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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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欢迎于4月16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部门协作、社会共治,创新治理方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城市管理、公安、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林业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明确问题环节和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记录内容应当完整、准确、真实,保证食品可追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经营、消费等环节进行全程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提升质量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设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推进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建设,鼓励、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接入电子追溯系统。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追溯平台。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可以确定食品安全专业人员代其承担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恢复生产前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受托方约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称等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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