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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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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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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随着改革开放和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也日益增强,在国家经济发展的带动下,公民个人的财富值也出现井喷。根据福布斯杂志和胡润财富排行榜的排名,中国内地的富豪数已经跃居世界第二,成为居美国之后的拥有富豪数第二多的国家。随着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一些怀有社会责任意识的富豪希望通过自己的财富回报社会,因此也导致了近年来,我国公益事业发展的非常迅速,各种基金会,公益信托机构纷纷成立,对促进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大有裨益。
但同时,我国的公益事业的发展现状无法满足一些有志之士希望一己之力奉献社会的心愿。主要表现在,与公益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难以适应公益事业发展需要;公益机构自身独立性不强,受到政府的控制;对公益组织的监管存在很多缺陷以及公益机构自身对公益资金的管理能力不足,无法保证公益资金的保值增值等等。
上述问题是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因此加强对公益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势在必行。本文拟从公益信托受托人角度,对我国的公益信托受托人发展现状予以评述,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之规定,比较两大法系在受托人制度方面的异同点。最后,通过对两大法系受托人制度的分析比较,并结合我国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发展的现状,对我国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的予以完善。针对我国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运用分析比较的方法提出完善措施,建立健全我国现行的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
一、我国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的现状
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益事业而设立的管理公共财产的信托,是以发展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一种信托形式,和私益信托相区别。我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形式做了明确规定,《信托法》第60条对公益信托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列举,包括救济贫困、救助灾民、发展教科文体,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事业、扶持残疾人等六个方面内容。目前,我国可以作为公益信托受托人的主体是信托公司和基金会。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有关发展基金会事业的通知,该文件对基金会作为公益信托受托人予以认可;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信托投资公司开展公益信托的地位; 2007年修改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地位和运行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2008年中国银监会出台了一份专门针对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对信托公司管理公益信托资金的范围和推广信托的方式都做了扩大性的规定,如该通知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该《通知》的规定使得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如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的方式更公开化、不限制委托人数量和信托最低金额等。
虽然上述法律和规定极大的推动了我国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的发展,但我国公益信托受托人制度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受托人资格之规定有违信托价值
我国《信托法》第 62 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产生由公益事业主管机关批准。该规定表明,我国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的产生采用许可主义。虽然公益信托带有公益性质,但其受托人本质上是属于民事主体,其与委托人是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许可主义的做法违背了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属于干预私权。同时,该规定也和信托的制度理念、功能相冲突。信托制度的根基是“个人自由”, 信托制度得到国家承认的前提和基础是尊重私权的享有和行使方式。委托人有权
依照自己的意愿和自由选择受托人、受益人、确定信托目的等。因此,作为公权
的公益事业主管机关不应该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干涉过多。
(二)监察人制度之立法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公益信托监察人制度规定的内容过于抽象。只是笼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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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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