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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票据的法律冲突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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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票据的法律冲突法
(Chapter Sixteen The Law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for Negotiable Instrument)
一、票据的法律冲突
二、票据的法律适用
本章基本内容
一、票据的法律冲突
(一)票据与涉外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在票上签章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指定的日期或见票时,在指定的地点支付给权利人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所谓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票据行为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境外的票据。在我国,涉外票据实际上也包括涉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票据。
一、票据的法律冲突
(二)票据的法律冲突
在票据法律制度方面,一度形成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对立。1930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通过后,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已基本融合为大陆法系,亦称日内瓦体系。但它与英美法系的对立依然存在。
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除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外,为解决票据法律冲突还制定了有关票据的统一冲突法公约,即1930年《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和1931年《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
二、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是使票据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法律行为。
关于行为人的票据行为能力,国际上一般通过当事人的属人法来确定准据法。但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认为当事人属人法是其本国法,英美法系国家则主张是其住所地法或依行为地法决定。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在规定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的同时,采取了折衷的方式,即肯定行为地法的适用。此外,公约允许适用反致。
《票据法》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适用行为地法。
二、票据的法律适用
(二)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付款及保证等,其中出票行为为创造票据的原始行为,被称为基本票据行为,其余票据行为称为附属票据行为。
确定某一票据行为方式要件的准据法,通常根据行为地法而决定。但根据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行为地是指“契约的签名地”,而根据英国法则反映“支付地”。
我国《票据法》第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律。第99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二、票据的法律适用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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