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原则。
积极推广清洁生产,避免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鼓励对危险废物的合理利用;实行对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本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措施推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促进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本市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成果;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提高全民防范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意识。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收集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并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焚烧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本市严格控制新建危险废物产生量大、危害性大且难以安全处置的建设项目。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项目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本市实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名单,列入名单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要求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可以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的,产废单位应当采取调整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等措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安装烟气排放在线监测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填埋场所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其他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危险废物填埋和焚烧设施建成之日起,每三至五年对该设施的运行、管理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估。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其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和运行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1)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情况;
(2)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
(3)危险废物造成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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