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执行时效订立的和解协议效力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双方就给付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处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指称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特定的涵义的内容,也即,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第二、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签订;第三、由人民法院确认并记录在案。本文论述的案情与此有明显区别:原、被告在超越执行时效后原告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处理问题。
一、主要案情:
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逾期拒不还款,A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返还借款本息,A、B就此笔款项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除约定还款计划外,还约定以下内容:
(1)原借款合同自动解除;
(2)A有权据此还款协议起诉。
现B拒不履行此还款协议,试问如何处理?
二、主要观点及理由:
观点1:A有权据还款协议起诉。理由是:其一、还款协议是A、B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二、借款关系是双务法律关系,还款协议是单务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诉讼标的就不同,A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观点2:A虽无权起诉,但有权据此还款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理由是:B应当对超过执行时效的债务的确认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保护A的债权将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观点3:A无权起诉,也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A起诉将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A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且会使执行时效的规定流于形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三、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A起诉上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现分别加以论述。
其一、A若有权起诉将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判断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分析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诉讼标的理论的诞生地是德国,其关于诉讼标的判定标准的学说虽层出不穷,但最流行、最权威的观点是:诉讼标的的主要是指诉讼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还应结合基础法律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内容来加以判定。
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法律事实和诉讼I请求有一项或以上的内容相同,就应当认定诉讼标的相同。例如:乘客乘坐电车受伤的“电车事件”中,虽然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违约法律关系供乘客选择,但由于基础法律事实相同,因而诉讼标的是唯一的,乘客显然不能提起两次诉讼。
本案中,据此判定诉讼标的的三项内容都是完全相同的,A当然无权据还款协议起诉。首先,前后两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观点1犯了认识上的错误,即将前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混同于借款合同关系,观点1显然将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涵义作了不恰当的扩大解释。借款合同中实际包含以交付借款和返还借款为内容的两条权利义务关系,A、B之间争议的只是B返还借款给A的权利义务,而不是A 交付借款给B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借款合同;而后诉中A、B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正是B返还借款给A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两案的基础法律事实相同,即都是基于A已借款给B而B拒绝返还借款的法律事实。再次,A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也即都是A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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