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合伙企业
【导语】
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作为自然人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的联合形式,被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在现代,虽然法人制度得到了充分发展,但合伙在各国或地区仍然是相当普遍的一种经营方式。由于受各国或地区法律传统、经济基础等因素的影响,合伙立法的形式及内容均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一般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将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别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民法典从契约角度规范合伙,而商法典从主体角度规范合伙;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多从主体角度规范合伙。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合伙企业的财产及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规定。
本章从合伙的含义和类型入手,介绍了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地位、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以及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旨在使学生对有关合伙企业的理论和实践有全面的了解。
本章的学习重点主要在于掌握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类不同类型的合伙企业在设立条件、事务执行、入伙与退伙以及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异同。本章的学习难点主要在于理解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通过本章学习,应对上述学习重点和难点熟练掌握;对于其他问题,应有一般的了解。
第一节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及类型
(一)合伙的含义
合伙是由参与人(合伙人)为实现共同目的而互相约定,实行共同经营的一种联合体。由于这种联合体是在个人经营活动的基础上形成,联系这些个人之间的纽带是共同订立的协议,因此,从合同的角度观察,合伙的首要法律特征在于它是一种合同。但两个以上的人联合起来从事一种共同事业可以以一种团体或者组织的形式出现,所以,还可以从组织体的角度来观察合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由此可见,我国法上是从合同和组织体两个角度对合伙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在我国,合伙有企业和非企业之分。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范的是非企业性合伙,而《合伙企业法》规范的是企业性合伙。本章仅探讨后者。
(二)合伙的类型
1.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这是大陆法系对合伙的传统分类,其分类标准是合伙设立与存在的规范基础是民法还是商法。前者以民法为规范基础设立,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后者是以商法为规范基础设立,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商事法律规范。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区分的主要意义也在于此。
2. 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独特划分,其分类标准是合伙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前者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之间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合伙方式,《民法通则》将其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后者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民法通则》将其规定在“法人”一章中。这种分类已经受到学界的普遍批评。
3. 企业型合伙与非企业型合伙
这是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后自然形成的一种分类,其分类标准是合伙是否具有企业特征。企业型合伙区别于非企业型合伙的明显特征是:企业型合伙须具备特定的条件和形式。
4. 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
这一分类的区分标准是合伙中是否存在不公开合伙人姓名并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前者是指所有的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的事务执行。后者是指合伙中存在一个或一部分不公开合伙人姓名并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不同的是,隐名合伙是部分合伙人只出资而由其他合伙人经营的合伙,隐名合伙人在合伙内部关系中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只是他并不为外人知晓,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5. 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这一分类的区分标准是合伙中是否存在有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前者是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者是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事务执行,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事务执行,对合伙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
6. 一般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
这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具有特色的分类。特殊普通合伙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性质的合伙。我国立法对于普通合伙以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法律对特殊普通合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并不排除普通合伙人也可能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我国《合伙企业法》分别用专章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两类企业在组织体整体设计中具有“同一性”。依相关法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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