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费用
一、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的情形
1、医疗费
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疗费用
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赔偿金额:
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或者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天数
江苏省分细行业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详见2008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和2008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
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赔偿金额:护理人员的原收入×陪护时间或者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陪护时间
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
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
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
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
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住院伙食补助费
赔偿金额:18元/天×住院天数
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7、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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