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行为,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
第三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科学决策、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推进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具有法定效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保障发展规划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相关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并依照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发展规划的制定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按照前期准备、编制草案、征求意见、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审核批准、公开发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做好重大问题研究和重大工程、项目论证等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编制发展规划时,应当做好发展规划之间的衔接工作。衔接重点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发展目标、生产力布局、基础设施、生态环境、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就发展规划的衔接专题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或者裁决。
第九条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编制的草案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条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可以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取得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并具有规划咨询服务范围的机构,可以从事相应发展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具备行业资质的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咨询活动。
不具备相应资质机构接受委托所编制的专项发展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草案报批时应当一并附送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意见和其他相关材料。
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征求意见、衔接协调、专家论证等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征求意见、衔接协调、专家论证的,不得报送或者批准。
第十二条发展规划草案经批准并印发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由批准机关或者授权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规划纲要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统领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行动纲领,是编制本级或者下级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纲要编制和修改。
规划纲要分为省级、州(市)级、县(区、市)级,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可以进行远期展望。其主要内容为:
(一)上一个规划期的实施情况;
(二)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战略、原则、目标、指标体系;
(四)空间布局、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发展时序;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规划纲要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完成。
规划纲要草案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党委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建议编制,并与上一级规划纲要和主体功能区规划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一级相关区域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衔接。
编制规划纲要草案应当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人大、政协有关机构的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全省国土空间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规划,是规划纲要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体现,是规划纲要、区域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人口、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流域综合开发、水资源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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