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建设管理,保证城镇建设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县建制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方面的管理工作。城市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方面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等相关部门应依法协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应将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县、镇财政预算。
鼓励采取多渠道、多形式投资修建市政设施,经批准后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搭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架设电线、电缆、铺设地下管线等工程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城镇工程建设必须按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检查和验收。
第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时,需动迁的建筑物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前期实施动迁;新建的建筑物应按规定保持间距。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应当按规定要求将新建工程门前人行道、绿化、亮化、硬化、环卫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未按规定完成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
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或用户不得接收使用;有关部门不得供电、供热和提供供水、排水服务。
第十条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一条城镇因新建、扩建道路需要拆除或改建电力、通信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限定时间内无偿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根据城镇规划要求,需挖掘城镇道路修建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动工。
水泥路面、新建五年内的沥青路面及两侧人行道确需挖掘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限期恢复通行和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路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按规定整齐、有序的停放。不得占压人行道、排水沟盖板和公共绿地等设施。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通过城镇道路时,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过;不得损坏路面。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对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地上地下管线,不得随意移动或拆除,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保持环境卫生,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地面上等公共场所,擅自悬挂、张帖、刻画、喷涂,具有宣传性的小广告、条幅、及其它有损市容市貌等违法行。
(二)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向公共卫生箱、果皮箱倾倒污水;在垃圾箱内或露天场所焚烧垃圾或废弃物;
(三)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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