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相关知识点
基本概念及所涉及的法条链接
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员请求仲裁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在此期间内不申请仲裁的,即丧失了通过仲裁以保护其财产权益的权利。《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包括如下两个要素:(1)作为诉讼时效产生基础的事实状态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民法学》233页江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时间。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此规定是原则性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依照民法理论和各种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差异,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形。(可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及其他《民法总论》或《民法总则》中关于时效起算点的论述)
采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效力的理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有所不同。
按照《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胜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第一:主观上,权利人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应指权利人已经现实地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一般民众根据其智识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第二:客观上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这里的“权利”主要是指实体上的权利,本案中就是债权。“侵害”是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
按照抗辩权产生主义,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起算。本案中的“请求权”是指因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权利人能够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保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三个构成要件:(1)存在合法的请求权;(2)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3)没有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也叫阻碍诉讼时效开始的障碍,如不可抗力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权利主体就能够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当然地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来看,中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提起诉讼,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每种情形的具体解析:详见魏振瀛《民法》20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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